但缔约国当然没有放弃自己在条约之间确定条约含义的能力,而将其交给一个兼职的条约监督机构,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审查国家报告,并在征得国家同意的情况下接收和审议个人投诉。(发表一般性意见并不是缔约国设想的职能,而是委员会本身在 1981 年阅读第 40(4) 条后衍生的职能。委员会对一般性意见最初目的的看法,请参阅 A/36/40,附件七)。
《公约》中没有任何条款表明缔约国有意明确表示委员会 RCS 数据黎巴嫩 是最终仲裁者,众所周知,。《公约》第 40(4) 条明确规定委员会可以发表评论,第 40(5) 条明确规定缔约国保留对这些评论发表评论的权利。
由于委员会渴望看到《公约》在国内具有效力和适用性,因此在回答主席所提问题时,值得一提的是,另一个可以解释《公约》的机构当然是缔约国的国家法院。相比之下,人权事务委员会“既不是法院,也不是具有准司法职权的机构”——正如其自己的一份出版物曾经简明扼要地解释的那样——尽管在个人投诉(而非国家报告)的背景下,委员会以“司法精神”适用了《公约》和《任择议定书》的规定。人权事务委员会顾名思义,它是一个委员会。其成员不需要拥有法律学位,也不需要具备司法职位的资格。这 18 名个人担任委员会“成员”,使用《公约》的术语,尽管“独立专家”(以及大写的“专家”)一词近年来越来越受欢迎。